辽宁理工学院考试管理规定(修订)
日期:2021-12-01 09:59:21  发布人:jwc  浏览量:179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考试工作管理,树立良好的考风、学风、教风,使考试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  考试是督促学生全面系统地学习、掌握基本理论、提高基本技能的重要手段,是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检查和分析教学效果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凡属学校专业教学计划中开设的课程,必须按本规定要求安排考试。课程考核方式分为两类:考查和考试。考核形式可以采用笔试(闭卷、开卷)、上机考试、口试、项目成果、答辩、竞赛、论文、报告、大作业等。各门课程要根据教学要求,选择恰当的考核形式,提倡考试形式的多样化。

第二章  考试组织与管理

第四条  学校成立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教学副校长担任,成员包括教务处处长、学生处处长、教学质量管理处处长、各学院(部)院长(主任)。

  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考试的有关管理和组织工作,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办公室设督考、主考各一人,考务人员若干。全面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处理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考试前,各学院(部)组织教师、学生认真学习考试管理相关的规章制度,统一认识,规范行为,强调考试纪律,共同营造诚信严谨、规范有序的考试氛围,消除不良隐患。

第三章  考务纪律

  监考是保证考试公平、公正和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也是提高考试信度的重要措施。

  监考教师必须于考前30分钟到教务处指定的地点签到,领取试卷,进入考场,做好考前准备工作。凡监考迟到或不签到者,予以通报批评。

  考试前,监考教师须对学生携带的有关教材、参考资料、无线通讯设备、练习本及各种纸张进行清理检查,集中存放,并宣布考场纪律。

第十条  监考教师组织排好座次后,检查学生是否按规定携带应考证件(身份证、学生证),对无证件又没有所在学院出具证明的学生,不得参加考试。同时,检查桌面是否有异常记录,若有,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  监考教师不准在考场内看手机、书、报、杂志等。严禁在场内吸烟,监考教师不得随意离开考场。除回答有关印刷不清的问题外,不准以任何方式向学生提示或解释题意。

第十  在监考过程中,凡确认作弊者,应由监考教师将作弊者姓名、学号、作弊详细过程填写在考场记录上,将试卷连同作弊凭证送教务处存查。

第十  与考试无关人员一律不得随意进入考场,更不得干扰考场秩序。

第四章  巡考人员职责

第十四条  巡考人员应由学校教务处指派和授权。

第十五条  巡考人员必须熟悉有关考试管理的规章制度,了解考试过程中各环节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巡考人员在巡视考场时,必须佩戴巡考证。

第十七条  巡考人员必须按照考前巡查安排仔细巡查所负责的考场,检查监考人员是否按时到达考场、是否认真履行监考职责。

第十八条 巡考人员应检查考场内学生座位安排是否合理、卫生是否合格、考场备品保障是否到位。

第十九条  巡考人员应抽查学生考试证件是否齐全。

第二十条  巡考人员应检査学生的非文具类物品放置是否合理。

第二十一条  巡考人员在巡视考场时,应重点检查监考人员执行考试纪律情况及履行职责情况,督促检查监考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如发现问题,应当场对监考人员提出批评并指正。

第二十二条  巡考人员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应当场认定,并交付监考人员按规定处理。对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者,应上报教务处进行处理,并将考场存在的所有问题记录在《考场检查记录表》中。

第二十三条  巡考人员有权制止除佩戴规定标志以外的任何人进入考场,有权制止未经教务处允许的任何人员在考场内照相、录像。

第二十四条  巡考人员应监督检查考场工作人员在考试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试卷带出考场,当发现主考人员对考试中发生的问题处理不当时,巡考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主考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巡考人员在巡视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立即向教务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巡考工作结束时,巡考人员应认真填写《考场检查记录表》并交至教务处。

第二十六条  巡考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不得以任何形式徇私舞弊。

第五章  教师监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每个考场由教务处统一安排两名监考人员。

第二十八条 命题人为该门课程的主考教师,要按时履行巡考职责,认真巡视考场,及时解决试题方面出现的问题。因故不能到场的主考教师,应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教务处批准后,可由相同学科的教师代为巡视。

二十九  监考教师第应检查学生考试证件是否齐全。要在黑板清晰书写考试科目、考试时间、考试班级、试卷页数等基本信息,在开始考试前5分钟内做好发卷准备,清点试卷份数和考生人数,检查试卷内容与该科考试科目是否相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考试开始后5分钟内,要宣布试卷的总页数,并要求学生核对试卷页数是否相符。

第三十条  考生因病不能继续答卷时,监考教师应及时上报巡考,并指派专人陪送考生到医院检查,经检查确为身体不适的,或按卷面成绩记分,或办理缓考手续由学生自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  监考教师必须严格执行考场纪律,不给作弊学生可乘之机。一经发现违纪、作弊者,要果断处理,没收试卷,收缴作弊物品,责令该考生退出考场,绝不能姑息放纵。并将违纪、作弊情节详细记录在《考场报告单》上,考试结束后连同作弊证据、试卷一起交教务处。

第三十二条  监考教师要集中精力一前一后站立监考,巡视考场,监督学生考试,如确有特殊原因,由教师所在单位事先向教务处报备批准,否则一律不准坐着监考。监考过程中不得接打电话、聊天、随意离开考场等,如发现有类似情况发生,按违纪处理。

第三十三条  考试结束前15分钟,监考教师应提醒学生注意考试时间。考试结束后,试卷检查和清点工作完成并确认无误后,装订试卷,填写试卷封皮和《考场报告单》,如装订前发现试卷短缺,要及时报告教务处处理,装订后发现试卷短缺由监考人员负责。

第六章  学生考场纪律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前10分钟进入考场。迟到超过15分钟不准进入考场,该门课程以旷考处理。

第三十五条  考生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学生证参加考试。就座后将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待查。若身份证和学生证丢失未来得及补办,须有所在学院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考生必须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服从监考人员安排,按指定座位入座,不得擅自更换考场或考号。

第三十七条  学生在考试期间,发现试卷字迹不清,可以举手提问,但不得要求教师给予解释或提示题意。

第三十八条  考生须在考试开始5分钟内,在试卷指定位置填涂类别、姓名、学号、专业、班级,开始答卷前不填写视为违纪。考试开始30分钟内不允许交卷。

第三十九条  监考老师宣布考试结束后,考生应立即起立,停止答卷,待监考人员清点试卷无误后,有序退出考场。学生考试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试卷带出考场。

第七章 考试安排

第四十条 考查课和集中实践课程学校不集中组织期末考试,由任课教师根据课程特点随堂安排。其课程成绩根据对学生课堂表现、作业、测验、答辩、实验以及其他过程考核等成绩综合评定。并根据教务处统一提交时间要求,由任课教师提出具体的课程考核方案,教研室主任审查,教学单位分管教学的副院长(副主任)审定签字后报教务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考试课程原则上安排在教学进程规定的考试周进行;考查课的考核工作必须在考试周前一周结束。

四十二  在安排考场时,尽量要将不同专业不同年级不同课程的学生安插在一个考场考试,既要打消学生作弊的念头,保证考场秩序,又要做到收发试卷的准确无误。

第四十三条  任课教师应在开课初向学生公布课程类别、考核方式、考核标准。

第四十四条 理论课考试不及格者,可参加开学前的补考。补考仍不及格,参加重修。

第四十五条 考试违纪、作弊、旷考,缺课达课程总学时1/4以上者不能参加补考,直接重修。重修课程成绩由平时成绩和卷面成绩组成。

第八章 考试方式与成绩评定

第四十六条  学校提倡并鼓励考试形式多样化。采用闭卷以外其他形式考试的,确定考试形式后,各学院(部)须将考试改革申请在考试前六周报教务处备案。说明包括:考试形式、记分方法、成绩登记等。如果是口试,将题签用信封密存,并加盖学院(部)公章,报教务处。

第四十七条 课程成绩由平时成绩和考试成绩组成。

(一)平时成绩的考核项目原则上不少于4项,教师应注重对学生出勤、课堂表现的实时监控,保障课堂效果。考核项目应体现成果导向,符合学校的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科学全面的评价学生的综合素质。

(二)考试课程和考查课程的成绩评定均实行百分制。考试课平时成绩原则上占课程成绩的30%-40%,具体比例由任课教师根据所开课程的特点确定。

(三)平时成绩在教学过程中至少向学生公示一次,以便于学生了解得分情况、调动学习积极性。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在考试中认真负责、大胆管理、敢于查处作弊行为,表现突出的监考教师给予通报表扬。

第四十九条  对不能有效控制考场秩序,致使考试纪律混乱或对本考场出现的作弊行为不予查处的监考教师,一经发现,按照《辽宁理工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题,否则一经查实,除按教学事故处理外,视情节报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监考教师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请假,由学院(部)及时安排替换教师。迟到、旷到除按教学事故处理。

第五十二条  阅卷教师、教务人员或其他人员随意篡改成绩,弄虚作假,帮助学生作弊的,一经发现,除报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三条  对于作弊的学生,按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辽宁理工学院考试管理规定》(院发〔2015〕92号)同时废止,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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