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理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办法(修订)
日期:2024-12-26 16:28:41  发布人:jwchu1  浏览量:0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籍本科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

第三条 在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四条 学校设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辽宁理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相关规定,开展学位授予工作。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五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第六条 学生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修满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设计(论文)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成绩优良,经审核达到毕业条件;

(四)学位课程平均学分绩点≥1.8。

第七条 因违背学术诚信受过纪律处分有明显悔改表现,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受过两次严重警告或一次记过处分,但学位课程平均学分绩点≥2.2者;

(二)受留校察看处分的但学位课程平均学分绩点≥2.5者。

    第四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八条 各学院成立学位评定分委会,学生本人向其所在学院的学位评定分委会提出申请。各学院对本学院本科毕业生的成绩、毕业和学位授予资格有关材料进行逐一审核,对符合获得学士学位标准的提交学院学位评定分委会。

第九条 各学院召开学位评定分委会会议,审查通过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名单,并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学院上报的学士学位授予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学校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例会,听取各学位评定分委会的汇报,并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学校将学士学位授予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第十三条 学校对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及公示的学生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十四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报辽宁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学生学士学位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应该由学校统一保存。

    第五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十六条 在攻读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一)不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不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者,不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的。

(二)在校学习期间由于违背学术诚信而受到纪律处分:

1.受过两次严重警告或一次记过处分,学位课程平均学分绩点

2.受留校察看处分,学位课程平均学分绩点

(三)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四)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五)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六)经审查,其他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十七条 学校对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生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申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学生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院正式通知2个工作日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学术复核申请,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九条 学生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学院正式通知2个工作日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专业对应的学士学位,依据专业申报当年教育部批准专业时明确的所属学科门类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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